洪水淹死人谁来赔偿呢(发洪水淹死好多人)
暑假刚刚过,还记得暑假刚开始的时候,山东各地市连续召开会议,强调暑假期间河流水库淹亡事件,并且安排老师和工作人员值班,守护每一条河流,避免灾难的发生,但是每年还是很多人出现相关问题,俗话说淹死的都是会水的,暑假期间,光从新闻上了解,笔者工作的当地就大概十几起,那么大家都知道,河流和水库一般属于国有,那么如果出现淹亡事件,这些河流和水库的管理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2667号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原告曾某1、王贞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曾某2。2020年6月27日,二原告之子曾某2在平邑县杨庄水库洗澡溺亡。
2017年12月18日,杨庄水库管理所与山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杨庄水库管理所将杨庄水库水面(含小岛)承包给山水公司,承包期20年。2019年3月11日,山水公司与杨同启签订《租赁合同》,山水公司将杨庄水库水面(含小岛)转包给杨同启,承包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38年7月1日止。
曾某2洗澡溺亡时,溺水地带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仅在距离曾某2溺亡较远处的杨庄水库大坝入口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2、各方当事人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
二、案件分析
1.关于第一个焦点: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曾某1、王贞之子曾某2在杨庄水库洗澡溺水身亡,事故发生时,曾某2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曾某2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曾某2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二原告未有尽到监护职责,放任后果的发生,对曾某2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杨庄水库管理所作为杨庄水库的主管部门,杨同启作为杨庄水库的承包经营者及利益的享受者、管理者,二者应当在水库可能出现危险的地带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积极履行管理义务,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在曾某2溺亡处,处于水库沿边向水面延伸的不规则的平面巨石,在库水较多时,会淹没与巨石平面持平,水少时会形成较大落差,此处极易发生危险,存在安全隐患,但二者均未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在曾某2溺亡处安装有摄像头,在死者曾某2长时间洗澡时,未加制止,怠于履行管理职责,负有一定过错,对曾某2的死亡均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平邑县水利局是全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杨庄水库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山水公司亦未有参与杨庄水库的实际承包经营,二者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曾某1、王贞申请撤回对平邑县水利局和山水公司的起诉,系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准许。亦对杨同启追加山水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3.结合原、被告双方所存在的过错及应负的义务,确定责任比例为:二原告曾某1、王贞承担95%;由被告杨庄水库管理所、杨同启共同承担5%。
4.关于第二个焦点:各方当事人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二原告曾某1、王贞之子曾某2的溺水死亡的损失,应为实际发生的损失,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5.对于曾某2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84658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044.50元。上述认定各项经济损失为888624.50元。杨庄水库管理所、杨同启应共同赔偿44431.23元。二原告曾某1、王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二原告痛失爱子,饱受精神痛苦,酌情认定为5000元。
6.上诉人曾某1、王贞提供证据1、沈兰柱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9年6月份,在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也发生了一次溺水事故,沈兰柱将两个溺水的青年救上来,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经常有人洗澡,也多次发生溺水事故,被上诉人一直放任了结果产生。证据2、曾某1在平邑精神病医院住院和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三份病历,证明事故的发生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
7.整体来说,管理方和所有方如果尽到了审慎义务,做到了提醒责任,没有过错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般情况下管理方和经营方疏于管理,责任一般都会有。
8.未成年人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有监护和教育的义务,如果在这方面没有处理好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从本案的判决就可以看出,父母一般承担主要责任,水库管理方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